判了!奔驰店私自更换配置,退一赔三赔偿270万!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核实后删除。
70万买的进口奔驰CLS轿车,到车管所竟然无法上牌,原来奔驰4S店私自更换了配置,轮胎和轮毂都被换成小一号,而且轮胎也不是新的。车主张女士要求4S店将轮子重新换回原厂件,并赔偿5万元,4S店并不同意。因协商无果,车主决定起诉4S店,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一审判决奔驰4S店构成销售欺诈,按车价款退一赔三,累计款项近270万元,4S店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法院二审判决结果终于出来,支持退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王亚君在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658000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3月15日,王亚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亚君还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押金14000元,王亚君购买车辆保险支付22506.27元。
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
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升之星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 浙江电视台小强实验室栏目视频,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是通用的,甚至18寸的轮胎轮毂比19寸的轮胎轮毂更加安全,故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
2. 公证书一份,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之间的差价。
3. 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若干,证明中升之星公司同时期销售的同款车辆的销售价格都是683000元,比本案销售给王亚君的价格要高25000元。
4.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的实际销售价格,案涉更换的轮胎轮毂差价为2万余元。
5.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王亚君一方是明确知道案涉车辆上使用的是18寸轮胎轮毂。
6.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客户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上牌费,公司去给车辆上牌时会将18寸的轮胎轮毂换回19寸的轮胎轮毂。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其经验,车辆的轮胎轮毂换装错误属于4S店操作失误概率较高,18寸的轮胎轮毂和19寸的轮胎轮毂是可以互换的。
对于上述证据,王亚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中升之星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2公证书公证的是中升之星自己公司网站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轮胎轮毂真实的差价,况且本案中中升之星公司更换到案涉车辆上的轮胎不仅仅是尺寸不一样,而且还是旧轮胎;证据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中的证人,其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的亲历者,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升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其次,证据1的内容不是针对本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关于18寸和19寸轮胎轮毂的价格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因为本案中双方的买卖标的物是案涉车辆;证据3关于中升之星公司与其他人的车辆销售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的确定属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约定,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证据4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公司的员工,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姚某还是案涉车辆的销售人员,并非客观中立的第三方,而韩某、陈某对于案涉车辆销售的经过并不清楚,至于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经过的亲历者,其陈述的内容和发表的主观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更换案涉车辆的轮胎轮毂存在正当理由以及其已将更换轮胎轮毂的事实告知王亚君、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中升之星公司是否向王亚君告知过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的事实。
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而言,购买进口的品牌新车指的是进口原装、全新、未经过改装和维修的车辆,如果是经过零部件更换的车辆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中升之星公司擅自将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更换成尺寸不配套的旧轮胎,姑且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更换,都应当在向王亚君销售该车辆时明确具体地告知王亚君更换的事实,但中升之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的方式告知过王亚君。中升之星公司主张车辆降价优惠销售就可以证明其已经进行过告知与说明、王亚君知晓真实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中升之星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更换过轮毂轮胎是否对王亚君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后者。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对消费者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更何况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但中升之星公司却没有将此事实告知王亚君,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对于中升之星公司声称其更换轮毂轮胎是因为原装的轮毂轮胎在运输中受损,两种尺寸的轮胎价格差别不大,中升之星公司没有以此牟利的动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至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由上所述可见,中升之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实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王亚君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王亚君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与中升之星公司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如前所述,因中升之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王亚君请求撤销其与中升之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亚君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的商品为案涉车辆,因此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按照案涉车辆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王亚君享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升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西昌律师网攀西律师团个人法律顾问业务简介2012-11-02
- 西昌律师网攀西律师团企业法律事务外包服务方案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