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称呼,也称为“聘礼”“纳彩”等,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六礼”。作为中国传统嫁娶礼仪,彩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彩礼数额持续走高,甚至出现互相攀比现象,导致婚姻关系物化,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高价彩礼”因此成为社会的一大痛点。尤其是在一些农村偏远地区,这一问题更为突出。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专门提出“要扎实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遏制高价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是社会的共同期盼。
各省由于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等不同,彩礼数额有差别。比如陕西省结婚彩礼一般为3到15万元,黑龙江省和安徽省平均在10万元左右,江苏省和广东省经济发达的地市有的则高达几十万元甚至更多,但总的特点是彩礼主要发生在农村,并且逐年上涨,远远超过当地农村平均收入水平。彩礼形式多样,除金钱形式支付外,还包括房屋、车辆、金银首饰等贵重财物。从婚姻缔结程序来看,绝大部分男女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或已经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也占一定比例,少部分女方已有怀孕、生育孩子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案件中,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绝大多数离婚纠纷或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都是由女方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男方不同意,原因多为家庭琐事、性格不合、身体状况等。彩礼多数是在媒人、亲朋在场的情况下给付,也有少数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可能是亲朋转交,也可能是直接交予女方或其父母。对于金银首饰等女方个人权属色彩较浓的物品,一般认定由女方返还;对于其他彩礼,因接收方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认定诉讼主体时存在不明确之处。彩礼通常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或其家庭成员(通常是男方)给付另一方或其家庭的礼金及贵重物品。但由于各地风俗习惯不同,人们对于彩礼的认知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立场、诉求及利益的不同,对于哪些财物应当计入彩礼范围,哪些财物属于赠与或正常往来,陪嫁物品如何折价等,均存在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这也决定了当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方是否有权主张返还的问题。婚约财产纠纷中,就双方之间的给付,主张返还彩礼一方(通常为男方)往往将其交付或者支出的所有费用均主张为彩礼性质要求返还;女方往往仅认可聘礼部分的金额,其余部分如“三金”“见面礼”“改口费”等均主张为赠与性质,导致实践中彩礼数额难认定。近年来,返还彩礼纠纷逐年递增,但法院审判面临无法律依据的困境。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未作修改。该条对彩礼返还规定的条件非常严格,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司法实践还要求“且未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的请求。但是,近些年来,给付了彩礼的男女双方大部分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实践中对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掌握的标准又非常严格,使得大多数案件均无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对于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女方提出离婚,是否能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适当返还彩礼,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甚至可能对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有必要明确特定情形下彩礼的返还条件和比例。中央多次提出要治理“高价彩礼”问题,但实践中,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价”,并没有明确的参考标准。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虽未对彩礼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否认彩礼本身的合法性。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适用习惯。如前所述,合理范围内的彩礼属于习惯范畴,应当尊重其所承载的文化因素和社会功能,法律不宜一概否定。因此,治理的对象是“高价彩礼”,而非彩礼本身。但彩礼作为习惯,必然根植于当地的社会生活,而我国幅员辽阔,“百里不同俗”,因此,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高价”标准。
“高价彩礼”规范得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影响脱贫攻坚成果的巩固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同时,让婚俗回归本心、让婚姻回归本质,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笔者对当前应进一步厘清的问题做以下思考:彩礼多数是在媒人、亲朋在场的情况下给付,也有少数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可能是亲朋转交,也可能是直接交予女方或其父母。对于金银首饰等女方个人权属色彩较浓的物品,一般认定由女方返还;对于其他彩礼,因接收方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认定诉讼主体时存在不明确之处。关于给付彩礼行为的性质,理论上认识不一,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做法亦不同。例如,在日本,理论上有证约定金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目的赠与说、证约定金兼有婚姻准备资金性质之赠与说等。原有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为有力说,但后来则以成立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说为有力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主张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或认为其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认为其为附有负担的赠与。后又认为,当事人接受聘礼,应系期待他日之履行婚约,应无先预想婚约不履行,而附以解除条件,对聘礼的返还预先为意思表示的情理,则以聘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与当事人的意思及实际的情形,似均有不符。将聘礼的接受解释为附负担的赠与,即无异于认为当事人因受领聘礼而负担结婚的义务,与婚姻的纯洁性,初已不合,更与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的规定有所不符。于是,不再采上述二说。笔者认为,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说更为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更能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给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预留空间。虽然民法中单纯的目的或动机通常没有法律意义,但是,如果将目的或动机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时,该目的和动机亦应受到法律保护。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虽然可以从体系解释上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八条一致,但是,也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上所述,所附条件并非当事人本意,纯为法律拟制,而且,以婚姻不成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亦存在限制当事人结婚自由之嫌;其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将彩礼的性质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则无法与结婚不成的情况下不考虑各方过错的基本理念协调。因为,一般认为,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的过错一方,婚约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不幸福的婚姻发生,缔结婚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当事人以时间对对方的感情进行考验。更何况现代离婚都不考虑双方是否有过错,解除婚约更无须考虑过错问题。因此,也就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一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拟制情形。既然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当结婚不成时,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自可请求受领人返还。而且,原则上应当全部返还。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经被用于举办婚礼、置办酒席、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可以不予返还。另一方面,此种赠与行为既然以婚姻为最终目的,在双方已经结婚的情况下,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不应再予以返还。但是,婚姻毕竟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即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如果婚姻生活时间较短,则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并没有全部达成,部分返还亦有其合理性。有观点认为,在婚约解除的情况下,给付彩礼一方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德国民法采物权行为理论,于是有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赠与人享有的自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德国的理论,认为赠与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参考未真正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瑞士民法典规定(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可请求返还;如赠与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的根据或其享有的权利应具体分析。当彩礼是实物且存在时,赠与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原物;当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时,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款项;当原物已经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只能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款项。当彩礼是金钱时,因金钱的交付导致了所有权的绝对转移,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还款。如前所述,审判实践中,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不易区分。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彩礼,对涉彩礼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法源是习惯,那么在确定彩礼范围时,就要以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彩礼内容为基础。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3.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看,一般较大。而恋爱期间的赠与通常金额不高,以表情达意为主。总体而言,区分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应结合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的目的、给付的时间、给付金额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1.当地并无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一方在婚前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财物;2.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为表情达意而赠与对方的定情物、信物及其他财物;3.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请客花费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及其他维系发展情感的必要支出;4.一方及家人在特定节日等时点给付对方和家人的礼物和礼金;5.男女双方在筹备、举办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在确定彩礼返还主体时需要考虑习惯做法。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要求返还彩礼。由于离婚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因此,此类诉讼中,不宜将其他彩礼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如前所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受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这符合习惯做法,因此,若婚约当事人与父母以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当事人与父母亲属可作为共同原告;同样,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彩礼直接交付给当事人父母并由其父母或者家庭实际使用的,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亲属也可作为共同被告。如前所述,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或未共同生活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彩礼应予返还,但是对于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或者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两种情形)未予规定。而目前彩礼返还纠纷中,该两种情形占比较大,亟需予以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应再予以返还。但基于目前的国情,考虑到彩礼作为习惯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在彩礼数额较大,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适当返还,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吸毒赌博恶习等过错的,一般可不予返还。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比例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彩礼数额、彩礼使用情况。具体分析如下:1.共同生活时间。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共同生活时间应当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首要考虑因素。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社会关系,而非简单地办理结婚登记一个即时行为,因此,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于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具体的返还比例有重要影响。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时,不仅要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要求未共同生活。因为有些情况下,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可能已经在当地举办婚礼并已经共同生活,此时,双方已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要求全部返还彩礼,不符合习惯做法。总而言之,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均应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根据时间长短,确定返还比例;双方共同生活3年以上的,原则上应不再予以返还。2.生育情况。生育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重要体现。生育子女,一方面对男方来说有一定慰藉,另一方面对女方身心又有较大影响,因此,生育情况应当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已经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3.彩礼数额。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彩礼无法保障婚姻长久。在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般不宜再判决返还。但是,在彩礼数额远远超出当地人均收入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彩礼已经失去其本身承载的功能限度,甚至异化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民法典是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因此,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予以返还。4.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在于查明彩礼是作为双方共同消耗,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一般应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即给付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都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及家庭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若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及其家庭背负高额债务,虽然给付人的收入能维持基本生活,但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仍然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价”,不宜一概而论,应考虑各种因素综合确定。笔者归纳如下:1.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消费水平和风俗习惯,确定彩礼一定幅度的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比如,可以规定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至四倍为限。若当事人支付彩礼的金额高于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可认定该彩礼属于“高价彩礼”(当事人家境富裕且自愿乐意支付巨额彩礼的除外)。2.通过审查给付方的经济来源、收入高低等,判断所给付的彩礼价值金额对于给付方家庭经济总量而言是否占比过高、负担过重。同时,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摒弃彩礼攀比之风,引领社会新风尚。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涉“高价彩礼”案件,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或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可以有两种方式进行规制:一是仅明确高价彩礼的确定标准,对于“高价”部分,在离婚或不再共同生活时,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对于不属于“高价”的部分,则在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方无权要求返还;二是不明确高价彩礼的确定标准,而是根据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明确此种情形下彩礼返还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已经将是否“高价”考虑在内)、是否生育子女、彩礼使用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