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5条至第588条关于违约金与定金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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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自我国1999年合同法开始,就有关于违约金和定金的规范。但关于违约金事先放弃的约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即使在民法典通过后,这一问题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的讨论仍然没有平息——现有有效说、无效说、区分说等。本文坚持有效说,即关于事先约定放弃之效力,应当是有效的,尤其是对于商事交易非常需要。首先,这种调整请求权并本不是一种法定权利或者公权力。其次,这种约定是否违反公平、公序良俗或者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具体在个案中认定,不宜先入为主地一概否定。在此,如果这种排除之约定符合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关于定金能否参照违约金调整的方式进行调整,也是民法典颁布后争论的问题。本文认为,定金不能参照违约金调整的条款或者方式进行调整,因为我国民法典中不仅规定了定金的最高限额,还在定金与损失赔偿请求之关系中,作出了完全不同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请求之关系之规定。当然,这种结论必须在分析定金与违约金之关系下,方可得出论证结论。这也是本文把违约金与定金放在一起讨论的原因。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规范基础与学理及案例观点

三、
对于上述学理与裁判观点的分析
四、
关于定金能否参照违约金调整原则请求法院调整
五、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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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违约金;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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