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监护委托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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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使监护人负担一种照料、教育或保护被监护人的职责。当因某种事由一时或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人通常会将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代为履行。监护人将监护职责的履行委托给他人后,如果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以何种责任机制救济受害人?对于这一问题,《民法典》第1189条作出了“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但受托人因过错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具有何种关系?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朱广新研究员在《论监护委托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一文中立足于监护委托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分析了监护受托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机制中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性质及其与监护人责任之间的关联关系,并对如何解释《民法典》第1189条提出了建议。
一、
监护委托中监护人与监护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一)监护委托所应对的事实场景及法律问题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的监护委托所对应的法定事实场景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在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受托人)代为履行期间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其所提出的特别法律问题是,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监护受托人承担责任。法律责任的属性通常由责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决定,欲确定监护受托人所负“相应的责任”的性质及该种责任与监护人责任之间的关系,须首先确定监护人、监护受托人及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
(二)监护委托制度的制度意义
监护制度的宗旨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合适的监护人,明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履行监护职责,使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到照顾、教育或保护。在无其他替代性措施或制度的情况下,监护人通过将其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代为履行,可以避免发生因监护人缺位而使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管教的状态。允许监护人以委托合同的方式将监护职责交由他人履行,未偏离监护制度的宗旨。
(三)监护人与监护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二、
监护受托人所负“相应的责任”的性质及与监护人责任的关系
(一)监护受托人所负“相应的责任”的性质
《民法典》第1188条是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配置的一般规定。据此规定,对于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该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仅可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监护人资格或身份因而构成一个人应否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条件。监护人将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代为履行时,由于监护委托并未改变委托人作为监护人的身份或地位,所以如果被监护人在监护委托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所作“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从规范体系上讲是为了重申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改变《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之义。
在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188条第1款)下,第1189条关于监护委托情形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配置所欲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受托人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照料、教育或保护是依据法律或彼此之间的特别约定(意定监护)履行监护职责的体现,而监护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照料、教育或保护是依监护委托合同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规定,监护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监护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鉴于监护受托人所具有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及受托人应按监护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特点,监护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对被监护人实施的照料、教育或保护,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对监护职责的履行,而是对监护委托事务的处理,因为监护受托人只是监护委托合同的事务处理人,而根本不可能是监护关系中的监护人。在此情况下,评价监护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照料、教育或保护是否适当,其标准只能是委托合同的约定或监护人对监护受托人的指示。
(二)监护受托人所负“相应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关系
被监护人在监护委托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负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与被监护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监护受托人对于受害人无任何民事责任可言。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监护受托人在此情形下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监护受托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在其与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中予以观察。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的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就委托事务的不当履行负有损失赔偿责任。就监护委托情形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而言,监护人向受害人承担的替代性侵权责任,主要体现为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负担的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客观上使其遭受一定损失,因为该损失发生在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交由受托人代为履行的监护委托期间,且由监护受托人进行管教的被监护人的行为所造成,所以完全可以纳入“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规范意义中予以考虑。根据第929条第1款采纳的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的规范方法,如果监护委托合同是无偿的,监护受托人仅向作为委托人的监护人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损失赔偿责任;如果监护委托合同是有偿的,监护受托人应向委托人的监护人承担一般过失(过错)的损失赔偿责任。
三、
《民法典》第1189条的解释方案
四、
结语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3条,在监护委托的情形中并不产生受托人成为监护人的法律效果,受托人只是依据监护委托合同负担照料、教育或保护的义务。监护受托人因此在监护委托情形下对被监护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被监护人对于监护受托人仅构成委托事务处理涉及之人。故而此时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监护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对于其因承担侵权责任遭受的损失,可依《民法典》第929条,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所作“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规范意旨应为,监护受托人在履行监护委托合同过程中因疏于管教致使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使监护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其应当依据第929条规定向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只能在监护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才能予以确定。因此,监护受托人所负“相应的责任”是一种在性质、构成条件、归责原则上完全不同于监护人责任的民事责任。此结论也可以根据第1189条与第1169、1191、1192条之间的体系关联而得到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