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凉山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3-02-04 22:46:36 点击: 【字体: 收藏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凉山仲裁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涉及民商事仲裁案件法律规定的意见

                             凉仲委〔2012〕6号

各县(市)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和仲裁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就贯彻执行涉及民商事仲裁案件法律规定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仲裁协议确认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正确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意义重大。仲裁协议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无争议,该仲裁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即具有了受理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案件的依据,而排除了其它的管辖权,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实现。

(二)争议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对异议申请的提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形式约定不规范的认定。当事人由于受自身法律知识或者对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限制,订立仲裁协议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规范。如表述成“凉山州仲裁委员会”、“本州仲裁委员会”、“当地仲裁委员会”、“ 凉山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或者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凉山经济仲裁委员会”等。鉴于我州目前只有凉山仲裁委员会一个民商事仲裁机构,只要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文字和逻辑没有歧义、不具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就视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无争议,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多个仲裁约定的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由于协议体现了双方要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随后仲裁争议只要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都应当认定仲裁协议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而排除其它管辖。

4、双重约定的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如果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则应当认定为有关当事人就由仲裁机构解决其纠纷达成了一致,约定的仲裁机构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此情形下,有关当事人以双重约定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仲裁协议或者有仲裁条款的合同;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立案受理并移送相关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

3、人民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应当在10日内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关于仲裁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处理

仲裁所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是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和证据所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可以有效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者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者有关财产,保证将来仲裁裁决得以实现;证据保全可以有效地保护能够证明仲裁案件事实的证据,防止证据被灭失、毁损等情形的发生。规范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有关规定对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程序

1、仲裁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应当向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书;

(2)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3)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保全财产或者证据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2、仲裁委员会出具公函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公函并提交关于保全的书面意见。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涉外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涉外仲裁案件的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只要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受理:

(1)申请人、被申请人系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申请证据保全时,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 

(3)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提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

(4)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5)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或者造成证据灭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裁定书送达仲裁委员会和相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非法定事由不予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拒绝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对符合上述条件和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裁定,裁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机构执行,以保证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由此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仲裁委员会和申请人承担。

(二)继续保全的处理

对于有一定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继续保全的,申请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出具公函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受理法院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三)解除保全

在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将该申请及时提交受理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但未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决定书函告受理法院。受理法院依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三、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一方面要确保仲裁裁决的客观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维护仲裁的权威性,防止滥用司法监督权越权干预仲裁案件裁决。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 

2、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适用程序

1、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仲裁协议或者有仲裁条款的合同;

(3)仲裁裁决书副本;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5)仲裁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的证明材料。

2、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并在10日内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

3、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应当在裁定作出前征询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仲裁委员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不提交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三)重新仲裁

1、重新仲裁的范围。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法定理由。

2、重新仲裁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接到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后,可要求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对于一般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15日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应当在1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对于案情复杂的国内仲裁裁决或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1个月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拒绝重新仲裁或者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委员会无法定情形事由超期作出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但因特殊情况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书面申请法院适当延长重新仲裁的期限。

四、关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仲裁执行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仲裁工作的有效性和人民法院执行职权的权威性。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受理: 

1、申请执行书; 

2、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副本; 

3、仲裁协议或者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 

4、送达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签收仲裁调解书的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6、管辖法院辖区内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由管辖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选派工作人员协助仲裁案件执行工作。涉及异地法院执行的,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委员会申请出具执行协助函。

(二)申请执行裁决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处理

1、当事人一方申请撤销裁决且法院已受理,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对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受理后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裁决的,法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不影响法院的执行,相关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出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三)执行仲裁裁决异议

1、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的主体是依据仲裁裁决需要履行实体义务的人。即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执行人。

(2)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2、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定。执行机构负责对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同一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3)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执行法院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不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

3、人民法院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当在裁定作出前征询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仲裁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仲裁委员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逾期或者不提供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

4、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关于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工作良性互动工作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相互协调和支持,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常态的制度化的工作联系机制,通过联合出台指导性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讨重大疑难案件等的形式搭建互动和沟通的平台,切实解决仲裁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形成仲裁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促使我州仲裁工作和司法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全域凉山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保驾护航,提供司法保障。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凉山仲裁委员会

         20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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