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为借款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874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杨某国。
被告:魏某义。
被告:杨某。
被告: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国、被告魏某义、被告宋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某明(杨某国和魏某义之子)是朋友关系,宋某是杨某明之妻,杨某是杨某明之子。杨某明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至今未还。现杨某明已去世,其父杨某国、其母魏某义、其妻宋某、其子杨某作为继承人,应偿还此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杨某明系朋友关系。杨某国、魏某义系杨某明之父母,二人另有长子杨某辉、长女杨某娇。杨某明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2020年8月7日,杨某明因病死亡。
庭审中,刘某称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杨某明多次以孩子生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分6次转账给杨某明共计9万元;为此,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与杨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杨某明所欠款项的事实,其中2019年12月10日,刘某便要求杨某明还款,2019年12月16日21:31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刘某:不到万不得已,二辉,我不会朝你要的。杨某明:我知道,周几包不了你,最快给你。刘某:到现在我媳妇都不知道,我把钱借给你!好吧!杨某明:包容一下了我的磊哥。杨某国、魏某义对此不予认可,称杨某明与刘某之间是合伙开饭店,杨某明作为饭店的采购人员,此款应该是用于杨某明为饭店采购物品;微信聊天记录上未体现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等,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宋某、杨某对此借款不予认可,称并不认识刘某,也从未见过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未体现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及借款的去处,且杨某明说“卧槽你说这话让我很尴尬”,从这点可以看出杨某明对此也是很惊讶的,不认可刘某的证明目的;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刘某是否向杨某明催要过此款,其家人都不清楚,在此8个月期间即使杨某明真的拿这个钱了,也存在杨某明用现金的方式予以偿还了,同时把欠条拿回来了。对其陈述,杨某国、魏某义、宋某、杨某四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杨某明的存款情况,本院要求宋某提交杨某明的银行卡信息,宋某提交了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牡丹交通卡、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中国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信息。经查询,截至杨某明死亡之日即2020年8月7日,杨某明的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存款余额为0.44元,该账户于2020年9月15日存入529.66元,并于同日微信零钱充值消费530元;尾号为3603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无存款;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121.26元。经询问,宋某表示在杨某明死亡后,其将杨某明银行卡中的钱取出,另杨某明签订了两套回迁安置房的买卖合同,现回迁安置房已经交付。
另查,杨某明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丰来巷11号院落于2015年因北京新机场建设而征地拆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刘某和杨某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若存在借贷关系,在杨某明死亡后,偿还义务人是谁?
关于刘某和杨某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称杨某明向其借款9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四被告作为杨某明的继承人,虽极力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杨某明与刘某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刘某在索要借款时明确称其妻子不知道其借款给杨某明,杨某明要求刘某包容一下,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刘某和杨某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偿还义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杨某明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杨某国、魏某义、宋某和杨某,四人应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根据转账记录,刘某共计转账9万元到杨长明的银行卡中,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故本院对刘某要求偿还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刘某提交了其与杨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载明其于2019年12月10日便要求杨某明还款,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国、魏某义、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刘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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