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终结执行结案后能否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作者庐州判官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法院从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这一制度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确立,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根据2014年年底出台的《执行立结案规定》第14条,终结执行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六种结案方式之一。但是,与执行完毕不同,这种结案方式中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当执行案件出现该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现在的问题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并结案后,申请人能否再次重新立案,要求恢复对案件的执行?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撤销申请不同于放弃实体权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自愿书面放弃对被执行人追偿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这是其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执行法院可将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并根据这一兜底条款裁定终结执行。
这种情况下,由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的是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诚信规则,申请人自然无权要求恢复执行。但是,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其放弃的只是程序上权利,放弃的只是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推动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故只能产生放弃本次执行程序的效果,撤回后又回复到未申请时的初始状态。
因此,本文认为,考虑到申请人胜诉债权并未实现,参照诉讼程序中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的做法,应允许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有权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为宜。
正是在这样的法理逻辑下,2012年出台的民诉解释第520条,赋予申请人撤销申请后重新立案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检索民诉法及其解释,可以发现其只赋予了“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立结案规定》第5条,立“执恢字”案号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中的其他情形,并没有作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的明文规定。
现在问题来了,对于其他终结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能否恢复执行呢?是不是只有民诉解释明文规定的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申请人才能申请恢复执行呢?
本文认为,答案不能一概而论。这个问题,应根据法律的精神,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妨先来观察第(二)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显然,法律文书都撤销了,执行依据都不复存在了,此时终结执行后,自然谈不上恢复执行的问题。再看第(四)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类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死亡后,由于不存在执行债权继受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所以这类案件终结执行后,也谈不上恢复执行的问题。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中的第(二)项、第(五)项,则与第(二)项、第(四)项截然不同。执行法院根据第(二)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则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和必要。
因为被执行人死亡有可能是宣告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被执行人再次出现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者重新发现发真正死亡的被执行人有遗产可供执行时。此时,因有了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就没有理由剥夺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权利。
基于同样的道理,执行法院根据第(五)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后,则同样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和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完全可能恢复了劳动能力并挣得了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因买彩票获奖、接受了财产赠与等。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五种终结执行的情形中,除第(二)、(四)项以外,第(一)、(三)、(五)项在一定条件下,申请人完全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应当认为,法律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恢复执行,法律没规定的,不代表申请人无权恢复执行。
那么,有人可能会问,法律为什么单单对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作出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因为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相对常见一些,所以民诉解释520条单独将其列出以示强调,以提醒司法人员适用时注意。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这种单列部分以示强调的立法思想和例子,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比较常见。
因此,对于第257条第(二)和(五)项,司法人员绝不能因为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就僵化机械的理解和解释法律,以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以法律存在“瑕疵”和“漏洞”为由,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
而且,从另外一个思维角度来看,第257条中的第(二)、(五)项的终结执行,正是因为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才无奈之下这样做的,现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了,终结执行的事实理由不具备了,怎能反过来剥夺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权利呢?
何况,与第(一)中的“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又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相比,第(二)、(五)项中的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既然有过错的前者反复提起都可以,如果解释者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以法律存在漏洞为由,拒绝无过错的后者,这又是何等的僵化和不公?
本文探讨的问题,不少人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持否定回答,他们只认可“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这一种情形。实际上,这个问题充分反映了部分司法人员理解法条的能力、解释法律的理念出了问题。
立法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面对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具体个案,奢求立法者无所不能,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到适用于各种情形,明确到不需要司法裁判者解释的理想程度,这是不明智、不现实的。作为司法工作者,将僵硬的法条与多变的实务完美链接,就是调动法律思维解释和适用法律精髓的空间,就是展现才华、匡扶正义的绝妙舞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法律,首先请不要随意批判法律。法律需要安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人人都习惯于嘲笑法律,动辄建议修法,将条文批的体无完肤后当作破鞋扔掉,这不利于树立法治权威,也无助于建设法治社会。实际上,法律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有所谓的“漏洞”是必然的。作为适用者,发现法律的“漏洞”并非能事,能将有“漏洞”的法律解释的没有漏洞,能将立法上的“恶法”解释成司法中的良法,从而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才是真正的智慧。
法律条文解释的灵活性,为法律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先决条件,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绝好舞台。每一个理论或实践工作者,都应当胸怀公平正义之心,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善于运用智慧和灵活的解释方法,在保证合法的前提下,得出合理的实体解释结论。这是法律赋予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每一个裁判者应当努力追求达到的目标。
法律文本是死的,法律解释者是活的,解释者固然要依靠文本,但绝不能被文本缚死,而要做文本的主人。当文本可以有多个解释结论时,在不违背文本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解释者应不偏不倚,发挥聪明才智,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观察哪种解释更合理,更能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么这种解释结论就是相对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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