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时间:2022-02-28 14:58:40 点击: 【字体: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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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交易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显然有失公平。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允许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传统民法奉行“契约必须严守”原则,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自己承担交易风险,无论交易环境发生何种异常变动,都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进入现代社会后,诸如金融危机之类的大规模突发性事件曾经几度造成社会经济形势剧烈动荡,很多本来公平的合同由于货币贬值、物价暴涨等原因丧失了公平性,现代民法或判例普遍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丧失公平的合同予以矫正。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对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去年以来,建筑材料价格出现不同程度的上涨,团队正在办理的案子中,有五件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涉及到材料调差等问题。对于材料价格上涨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唇枪舌剑、争论不休,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只能诉诸司法途径解决,下面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典型案例,再结合几个同类案件,看看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裁判的。


裁判要点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规定内容为《民法典》第4-7条所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为《民法典》第533条所承继】,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本案中,当事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以致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概要


一、2005年7月25目,孙建发与沈阳公路设备公司签订《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孙建发承建新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路基五队)公路工程。

 

二、由于建议方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及雨水较大等原因导致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9日才建成通车。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具体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工程款亦未决算。

 

三、2012年10月27日,经孙建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沈阳公路公司以鉴定的证据系孙建发单方提供为由,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其后,孙建发再次申请鉴定,并提供了沈阳公路公司编制的施工记录18卷及其它证据,对孙建发诉请的内容重新进行了鉴定。

 

四、一审法院查明,在该协议签订前沈阳公路公司与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新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施工合同,沈阳公路设备公司并非承包施工单位,沈阳公路设备公司属于沈阳公路公司的子公司。

 


法院裁判理由

1. 一审法院认为


孙建发与沈阳公路设备公司签订《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加盖的公章为沈阳公路设备公司,但该案工程系由沈阳公路公司承包,沈阳公路设备公司作为沈阳公路公司的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沈阳公路公司的委托行为。故本案协议的双方应为孙建发和沈阳公路公司。孙建发要求沈阳公路设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属于合同内的工程均无异议,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计价。


对于孙建发施工中柴油价格大幅上涨,双方对该情况未约定如何处理问题,考虑该上涨部分的价格全部由孙建发承担并不公平,所以,对该部分中其中几项施工内容工程款的计算应依照或参照合同清单单价并考虑油价计算,另外几项施工内容没有依照或参照依据,应按鉴定数额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建发支付欠付工程款3906230.07元及利息;二、驳回孙建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2.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工程价款取费标准的认定。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内工程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双方认可存在的属于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合同中对各项施工内容价格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施工内容依据预算定额计价符合建设施工行业价款结算惯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除18卷内容以外,沈阳公路公司人员签字认可的孙建发施工项目,在合同清单中单价有约定的施工量按清单单价并考虑油价计算,在合同清单中单价没有约定的施工内容按国家定额予以计价的方法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按双方争议内容分类型进行取费的方法适当,应予维持。沈阳公路公司上诉主张争议工程量全部按合同单价取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工程18卷竣工档案记载之外工程量的认定。一审判决对沈阳公路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沈阳公路公司对该问题在上诉状中仅提出观点,未列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不当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沈阳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计算标准和工程量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认定。沈阳公路公司将其承包的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孙建发,因孙建发没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而对双方认可属于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各项施工内容价格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施工内容依据预算定额计价符合建设施工行业价款结算惯例,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应当考虑油价上涨因素。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


本案中,当事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以致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沈阳高、孙建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裁判日期:2017年09月20日;审判人员:杨立初 刘雪梅 梅芳]

 


类案参考

1. 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裁判理由


重庆建工集团认为,本案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就价格涨幅超过5%的部分应据实调整为由荣新环保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 合同履行完毕后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据原审查明,案涉合同于2010年底已履行完毕,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5.12大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故浩航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裁判理由

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年1月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情形,且建设方已同意补偿施工方,施工方再以钢材价格出现上浮为由,要求撤销让利条款,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费县沂州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民终841号]

 

裁判理由

关于一审判决未撤销合同让利条款并将合同约定的140万元让利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价格不随市场变化波动。”“作为优惠条件,乙方承诺在竣工投产结算确认后,乙方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140万元。”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该让利条款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条件之一,该让利条款的效力未附加任何条件,不受钢材价格上浮的影响。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十五冶金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十五冶金公司关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当钢材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上浮时,为支持十五冶金公司的施工,沂州水泥公司已同意补偿给十五冶金公司100万元。因此,十五冶金公司再以钢材价格出现上浮为由,要求撤销该让利条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施工合同签订的是包死价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中也包含了移交费用,但是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每平米移交费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移交费用的大幅度上涨,该事实应属于非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形,该移交费用的上涨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构成情势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博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2018)辽民再343号]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赢公司为凯荣公司施工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总价包死=固定单价(29元/㎡含税)×销售许可证面积,总造价4,960,783元。固定单价费用中包括移交费。工程完工后,凯荣公司于2013年3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博赢公司。原审中双方均称,如涉案给水工程移交水务集团后,水泵房发生的电费应该由水务集团承担。该合同签订的是包死价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中也包含了移交费用,但是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每平米移交费的价格。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当年水务集团的移交费在3元至5元之间,而2013年涉案工程需要移交时移交费已上涨至20元,该移交费的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移交费用的大幅度上涨,该事实应属于非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形,该移交费用的上涨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期间,双方及第三方因移交费用的上涨变化进行了磋商,但没有结果。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继续维持该合同中有关移交费用约定的效力将对博赢公司显失公平,利益失衡。本案移交费价格上涨的事实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移交费用上涨部分应当由凯荣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所产生的电费,原一、二审判令由博赢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博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

 

6. 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适用该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白马桥公司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在2008年6月份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认可9号栋因材料费一项就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简析

《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两者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因此,在主张相关事实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须仔细区分二者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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