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在诸种公司类型中是出现的最晚的一种公司类型,并以其规模小、人数少、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成为目前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赖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和股东的稳定对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都无一例外地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由转让迥然有别。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问题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文谨结合其它国家及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人身信赖程度较强,而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属于内部转让,它只会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及权利的多少,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各国(地区)公司法都没有加以严格限制。参照各国(地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如日本、法国;二是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三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附加其它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如德国。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例,即《公司法》第35 条第1款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作出限制性规定呢?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若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应遵从其规定。当然,章程中的规定都应以合法为前提。《法国商事公司法》即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加以限制,但其限制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2款, 转引自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388页;)
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固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身信用联系,但同时却有可能使公司全部资本归于一人而形成一人公司。虽然法国、日本也同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但法国、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参见孔祥俊著:《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98页、第99页;),所以前述问题便不成其为问题。而在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却很不明朗。“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同时,“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公司法》第20条、第35条、第99条。)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依法允许存在的“一人公司”。因此,可以说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及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子公司外,我国不允许一个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因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而使公司资本集于一人,该公司是否可以继续存在?《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一人公司的取舍也是见仁见智。而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市场机制的不甚健全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缺漏,使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尚不存在适宜生长的土壤,它的存在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进程等。(注:石少侠著:《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12页;)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法》应坚持自然人不得设立一人公司;而对于后天形成的一人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解决:一是准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但是当公司资本集于一人时,公司应予以解散;二是准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当公司资本集于一人时,公司可以继续存在,但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关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为股东之间较强的人身信用关系。如前所述,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并不会破坏这种信用关系,因而一般不受限制。但是,当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虽然股东的投资比例没有发生改变,但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却遭到了破坏。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注:转引自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 月第1版,第387页;)《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 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注:转引自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553 页;)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 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的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也可能因继承、夫妻共有则产分割而发生。与一般转让不同的是,这两种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因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以当然可以用于继承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关键是因这两种情况发生的出资转让是否会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的身份?法国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转引自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387页;)显然, 出资行为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而受让服东出资却并不会必然取得股东身份。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因这两种方式发生的出资转让进行特别规定。我们认为,该两种情况也应适用《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即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虽然转让的原因比较特殊,但它们也应包含于向公司外第三人(当配偶、继承人为非股东时)转让出资之情形之中。有学者认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即自益权,而对共益权的行使则必须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即继承人能否行使股权中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意愿来决定。”(注:张剑群:《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法律问题》,载《中国律师》 1998年第8期;)这种观点虽然意在说明股东身份并不会因受让股东的出资而当然取得,但其论据显然欠缺合理性。诚然,股权包括以财产权为内容的自益权和以管理权为内容的共益权,但是这两种权利又不是能够各自独立存在的,它们的有机结合形成完整和谐的股权,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均不能够称其为股权。其实,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而共益权的行使不过是使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没有自益权,共益权就因无所指向而成为毫无意义的手段;没有共益权,自益权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自益权与共益权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因而股权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注:孔祥俊著:《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63页;)所以, 股东的继承人或配偶通过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受让股东出资后,若即而取得股东身份,应获得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注:林发新著:《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84页;),该继承人或配偶受让出资后,能否真正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还要由其他股东决定。股东的继承人或配偶要么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股东,要么得到不同意的股东支付的对价,仅仅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虽然这两种转让可以包含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当中,但是鉴于其先有转让财产的事买,后有限定股东地位的决议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应当对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股东出资转让作出明确规定。
三、关于担任董事、监事的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
虽然,“所有与经营相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以及股东人数有限、对外比较封闭等特点,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执行董事)一般仍由股东之间推选的人产生。(注:卞耀武、李飞主编:《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14页;)因此,由股东出任的董事便具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因出资而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另一方面,他们又因执行公司业务而具有了重要地位,其行为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必然会产生一定影响。
遵循分权制衡原则,公司内部应设立对公司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监事会。对于那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必然存在由股东出任的监事,他们也因此具有了双重身份。对于出任监事的股东来说,其出资既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的担保和损害公司利益时的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中出任董事、监事的股东必然比其他普通股东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那么对其行为的限制是否也应不同于普通股东呢?我们认为,董事、监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他们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力),而他们的行为也必然会对公司有重大影响,因此,对出任董事、监事的股东行为的限制应严格于其他普通股东。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实行“双轨制”的转让法,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将其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而公司董事不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注:林发新著:《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83页;)显然,对出任董事的股东限制更为严格。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身份加以区分,仅笼统规定了转让的限制条件,缺乏精确性,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加以完善。建议在《公司法》第35条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进行”。这样,能够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司内都的协调、稳定。
四、关于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可能成为某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当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将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人民法院对该股东的出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其一,强制抽回其出资;其二,取消公司设立或解散公司,以收回其出资来偿债;其三,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其四,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下面,我们对这四种措施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种措施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撤资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对股东的出资财产享有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因其出资取得股权,不能再直接支配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而且,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注:张韬、魏青松、季俊东:《试论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公司法》第34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显然,这一措施违背了公司的基本原则,应予以禁止。
第二种措施与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销及解散的规定相悖。公司的设立、撤销及解散是一个法定过程。只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撤销、解散的事项或理由,就不能任意撤销或解散。况且,这种做法也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第三种措施在法理、逻辑上不无道理,但执行起来难以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分派股息、红利是有特定时限的,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股利的多少、有无也无法确定,债权人又无法参与公司内部事务以确保利润的分配,因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是不能确定的。
第四种措施是较合理可行的。这一措施实际上就是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股东的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一言概之,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注:张韬、魏青松、季俊东:《试论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如前所述,股权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但其本质上仍属于财产权,所以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而股权的强制执行就是对股东出资的强制转让。受让的债权人可以取代原股东的地位,以自益权和共益权的享有(主要是取得出资份额并依此分得公司利润)来实现其债权。因此,当人民法院执行股东的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可以强制转让其出资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加以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中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来供清偿债务;另外在不少的国际破产宣告中也出现类似的问题,如我国就曾遇到多起外国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该外国被宣告破产而进入我国境内要求接管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有关企业中的股权问题……”(注:张韬、魏青松、季俊东:《试论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立法中的空白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也使债权人失去了一种有效的利益保障途径。对这一问题,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得很明确: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的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注:《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3、4款,转引自林发新著:《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84页;)如此规定,既符合公司法理,能有效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又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大陆公司法应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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