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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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中,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模糊、认定标准不明确、“共同”和“用于”的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对此,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在《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一文中,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及主要类型进行了说明,分析了“共同”的主要形式,提出了“用于”的判定标准,并阐明了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
一、 两个前提性问题的澄清
(一)夫妻共债之界定对其认定标准的影响
夫妻共同债务内含外延的大小决定了司法认定标准的严宽。我国实证法坚持“共债即连带”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连带债务。考虑到连带债务的严苛性以及对非举债方可能产生的巨大负担,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从严认定。在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上应当尤其严格,因为相较生活消费型共债,此类债务的数额通常更为巨大。
(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定位与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064条两款规定了基于主观意志和基于客观用途这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受益论是生产经营型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该理论是财产法上无偿得利之第三人返还理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翻版,将夫妻共债数额与得利范围挂钩的连带责任对债务人配偶并无特别不公平之处。此外,夫妻命运共同体理论也可作为共同受益论的补充。但需注意的是,不能将共同受益论泛化理解并用作夫妻连带责任的判定标准。
二、 生产经营型共债的识别
(一)与生活消费型及共同利益型共债的区分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了区分。生活消费型共债的判定标准是债务利益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生产经营型共债则是债务利益实际被用于事业经营。此外,理论和实务界还有持“共同利益”标准的立场,但现行法上并无共同利益型共债。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应指出债务利益的具体转化路径,不能笼统地以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来回避问题。
(二)与合意型共债及侵权型共债的区分
混淆生产经营型共债与合意型共债的典型错误表现是,认定成立生产经营型共债的理由是非举债方对债务发生明知或应知。正确的立场是将知情作为手段而非目的,知情是为了判定有无授权经营,故知情的对象是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民法典》未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认定作出专门规定,实务中还会出现侵权型共债与生产经营型共债的混淆。在解释论层面,应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目的性扩张,采直接获益说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侵权之债可否认定为共债。
三、 何谓“共同”?
共同的本质是共同的影响力,即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事务享有平等的决定权。
(一)双方参与型与一方授权型共同生产经营
双方参与是指夫妻双方通过显名出资、担任重要管理岗位等不同方式对生产经营发挥影响力。此类型有如下表现形式。其一,共同显名出资特定企业并均占据主要份额。其二,一方显名出资并占据主要份额,另一方参与管理。其三,一方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另一方参与管理。其四,无经营实体场合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和共同管理。
一方授权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表面上由夫妻一方单独经营,实际上源于双方共同安排。在识别过程中需要注意:第一,知情是同意(授权)的前提,但知情本身不等于同意(授权)。第二,一方授权虽不必有正式的授权书,但必须能从案件事实中推得。第三,用以推定存在一方授权经营的事实不可泛滥。第四,非参与一方既然能授权,当然也能收回授权。基于其特殊性,认定一方授权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抱持更审慎的态度,对该场合下的大额借贷或担保,应有夫妻内部之合意。
(二)实体型与非实体型共同生产经营
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区分为实体型和非实体型的意义在于,经营实体具有法定公示方法,其工商登记对于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经营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实体型可进一步划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两户”(个体工商户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两户”型的认定上,第一步,适用《民法典》第56条推定存在家庭经营;第二步,适用第1064条第2款推定债务利益并未用于两户共同生产经营;第三步,若债权人举证推翻了第二步的推定,则适用第56条。
无实体形态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表现形式是一方主导生产经营(对外)而另一方参与管理(对内)。此类型判定的重点和难点在于非主导方对生产经营是否参与管理(双方参与型),或虽未参与但知情同意(一方授权型)。前者需结合双方具体工作内容来判断,后者主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情况来判断。
四、 “用途论”视角下的“用于……”
其一,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客观上用于”是指在事实层面,债务所对应的利益的确被使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关键是债务利益的实际流向及受益对象。“客观用途说”在审判实务中也较为多见。其二,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确定用于”即“事实上用于”,是指有证据证明相关债务利益事实上的确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求审查债务利益的实际用途。确定用于的表现形式既可能是生产经营活动获得了资金支持,也可能是获得了法律权利。其三,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结果受益说”的致命缺陷在于完全无视生产经营的商业风险,以结果来论经营之债的性质行不通。应采“初始用于说”,通过债务利益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其所主导企业发生移转的最初流向和具体路径来判定。其四,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只要求相关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可认定夫妻共债的“间接受益说”应被抛弃,其欠缺实证法依据、滥用推定架空证明责任规定、会导致非举债方配偶的权利义务失衡等。“直接用于”是指债务利益直接使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活动,该观点亦是为避免标准过宽导致连带责任范围过大所作的限缩。
五、 “用途论”视角下的“用于……”
(一)对证明责任规则质疑论的反驳
其一,道德风险无处不在。债务人可能与其配偶恶意串通,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样可能恶意串通。其二,“共债共签”成本不应夸大。夫妻协商成本是贯彻夫妻平等原则和维护家庭和谐的必要成本,不可省略。综合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成本,“共债共签”总体上更有效率。其三,在“共债即连带”的实证法下,不可将“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非举债方。其四,债权人难以证明借款用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方面,企业经营中债务利益的去向较易查明;另一方面,夫妻感情破裂时由非举债方证明借款用途可能更加困难。其五,证明责任只存在有无问题,批评观点涉及的其实是证明程度或证明标准问题。
(二)证明标准与具体化义务
其一,通过表见证明与推定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在双方参与型共同生产经营中,原告(债权人)可通过企业工商登记来完成证明。在一方授权型共同生产经营中,债权人可通过债务人配偶知情并提供相关协助来完成证明。其二,债务人配偶之具体化义务与事案解明义务。具体化义务是指债务人配偶对其事实主张的陈述应具体完整,不能遗漏必要细节;还负有提出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的义务。例外情形下被告还负有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以及忍受勘验的事案解明义务。
六、 结论
夫妻共债的界定对其认定标准有重大影响。我国实证法坚持“共债即连带”,这决定了在解释论上应对夫妻共债从严认定。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虽包括共同受益论,但不可将其泛化为共债判定标准以至于架空具体共债类型。“共同”的本质是大体同等的影响力,包括双方参与型和一方授权型,但在后者,实际经营方仍受重大事务管理限制的拘束。对于两户型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第56条和第1064条应结合适用。关于“用于”的判定标准,应抛弃受益说而改采用途说,其核心要义是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民法典》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具有合理性,但非举债方亦负相应的具体化证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