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受该规定的规制
【裁判要旨】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款项,以年利率36%为限先用以抵充利息,后以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并无不当。其中,抵充24%至36%的利息部分,属于偿还“自然之债”,在债务人已经实际给付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返还。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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