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析】海川 | 浅谈债务加入的认定与处理

时间:2021-08-10 15:05:39 点击: 【字体: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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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债务加入的认定与处理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予以确认,解决了“债务加入”长久以来的法律空白问题。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浅谈管理人对债务人承诺债务加入的认定及处理。





基本案例


      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我公司作为管理人。我公司接受指定,接管A公司后发现:A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与B公司约定B将20套房屋以物抵债给A,后双方又与王某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了A公司委托B公司销售房屋20套;销售该20套房屋应收取的首付款由A公司收取;A公司以应销售尾款为限,对李某欠付王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将已收取的销售尾款直接支付给王某等内容。管理人调查案件情况过程中,李某向管理人来函,认为A公司为其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征求其同意,该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李某返还相关款项。


      如何认定A公司通过协议约定“A公司在应收取该20套房屋销售尾款的范围内对李某欠付王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行为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A公司帮助李某偿还债务是否需要经过李某的同意?若A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是否有继续向王某还款的义务?我认为该行为涉及债务加入问题,有必要充分认识债务加入制度,比便于管理人进一步解决债务人承诺债务加入后所产生的债权追收问题。





一、债务加入的界定


(一)债务加入的定义

    《民法典》通过前,法律法规对“债务加入”并未明确规定,最高院也没有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能从个别地方法院的通知、会议纪要来了解债务加入的定义,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随着有关债务加入相关案例的不断涌现,理论和实务中均对债务加入的定义普遍达成了共识,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如最高法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153号广东达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中,最高院阐明了“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的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为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观点,阐明债务加入定义的同时也进一步厘清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民法典》对债务加入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加入的要件包括:

      第一,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表现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也可以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达债务加入的意思,该意思表示须是明示。第三人可通过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与债务人达成两方协议或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三种方式加入债务。


     第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务,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均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是否接受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分析已有的判例,实务认定债务加入时,还会着重关注被加入的债务是否有效存在、是否可转移。我认为债务是否有效存在和债权是否可转移均不是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因为往往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清楚原债务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加入债务系为自身设定义务,并非加入到合同中享有权利,即使原债务不是有效存在的,也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只要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债务加入,不可转移的债务均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共识,让债务由不可转移的债务转化为可转移债务。如依据信任关系成立的雇佣合同,债务转移可能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在合同性质上属于不能转移的合同,但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并不影响原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只要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仍成立。


(三)债务加入与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及债务转移的区别

1.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二条[1]载明“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从债务人;主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即保证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没有从属性,加入债务后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二十四条[2]载明“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约定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成为合同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五百五十四条[3]载明“债务转移后受让债务的第三人取得原债务人的合同地位,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不能再向原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负担,债权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与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实务中,当事人书面约定往往不会规范用语,要判断到底是债务加入,是保证,是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除分析案件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外,最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债务加入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效力适用担保规则。对此,《民法典》也通过“第三人债务加入后,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对该规则予以确认。即第三人承诺债务加入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第三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求要求其还款。


      第三人履行债务后,第三人是否享有追索权?追索权如何行使?我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有追索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类推适用担保规则中有关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追偿规定[4]。


三、本案的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在A公司签署的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

      首先,判断A公司承诺帮李某还款行为的性质。A公司通过协议方式表达其愿意在应收尾款范围内对李某欠付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王某作为协议签署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对A公司的还款意愿表示明确拒绝,且协议中并未涉及到债务人李某是否退出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王某亦可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A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人李某陈述A公司的债务加入并未经过其同意,但债务人同意非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是否同意不影响A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


      其次,查清A公司是否已履行债务。协议中约定A公司的债务履行系通过B公司收取的房屋尾款后偿还。若B公司尾款尚未收取完毕或收取完毕尚未支付,管理人将立即通知B公司停止支付,并告知王某还款协议不再履行,王某可依据该债务加入协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B公司收取全部尾款并支付给王某,则A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债务。理清思路后,管理人立即前往B公司查询20套房屋的尾款收取情况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经查,B公司已收取全部尾款并支付给王某。


      最后,向债务人李某追偿。A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向王某清偿李某欠付的债务,A公司有权向李某追偿。A公司对李某享有的应收债权,按照A公司的应收债权追收方案进行追收。


注释: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4]《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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