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债务归属

时间:2021-07-28 09:29:25 点击: 【字体: 收藏

案例探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债务归属 黎明 重庆五中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5日,A公司承接C集团发包的D园区第一工业园厂区建设工程后,设立了“D园区第一工业园厂区项目部”,委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出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8月12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某现金19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用于D园区第一工业园厂区的垫资建设,支付材料款等,借款于本项目收回资金之日归还。“借款人”处落款为李某,借条加盖“D园区第一工业园厂区项目部”印章。该项目于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C集团于2015年7月5日支付A公司95%的工程款,余下5%为质保金。王某认为A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5日后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为D园区第一工业园厂区项目部刻制有行政印章,经鉴定,借条上加盖的“D园区第一工业园厂区项目部”印章系项目部的真实印章。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关于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规定:
第12条: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观点争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目经理李某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并非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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