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共同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应当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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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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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其中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得知,婚姻关系存续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可以进行分割的。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与此相关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一定争议,例如: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忽的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可能获得的收益能否在离婚时请求分割等。下面笔者将从一、知识产权收益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会如何分割知识产权收益两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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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收益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一)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取得收益

       这一种情况由于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收益,而且知识产权的获得也是在婚前,因此这一类别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不存在争议,这项知识产权及该产权在离婚后可能获得的收益均理应属于拥有知识产权的一方所有。

 

(二)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而论。如果知识产权在婚前已经获得且已经发表或是已经被商业使用,然而只是收益在婚后取得,那么这部分财产应当视为拥有知识产权一方个人所有。这是因为从该知识产权的构想到产生再到发行出版均出自于创作者的个人行为,属于知识产权人的既得权利,其配偶并没有在该知识产权收益的获得上起到一定作用,因此理论上不需要对配偶进行适当补偿,该部分知识产权收益应归属于知识产权人所有。

 

       另一种情况,若知识产权在婚前取得,但是并没有转让或是投入到市场运作,而是在婚后才将知识产权投入到市场上,那么便可以认为这部分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通过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所得到的,也就是说可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

       这一种情况由于知识产权的获得及其收益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因此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但离婚后存有获利的可能

       对于这种情形,这部分收益可以称为“期待利益”,是由于知识产权的产生与收益产生了时间差造成的,对于这部分收益的归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部分期待利益属于知识产权人个人所有。这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有形的财产,而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因此并不包括在内。而且部分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这决定了该知识产权的行使只可以是创作者,换言之,一方单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其本身就是归该方个人所有,然而依据这一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离婚后,不再存有婚姻关系后,所取得的收益理应归其个人所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部分期待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其所认为离婚后的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既得利益是同质的,因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我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并且安徽高院对其还整理归纳了理由,理由有三:

 

       一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依据是财产权取得。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或双方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夫妻没有约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包括了夫妻单方在婚姻关系中取得的知识产权及其带来的收益和期待利益。

 

       二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排除了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不就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无形中缩小了。

 

       三是将夫妻单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一些财产期待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允许在离婚时进行分割,这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上已经有成功的经验了。

 

       再者,第二种观点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弱势方的利益。因为若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话,在实践中很有可能会出现取得知识产权一方故意拖到离婚后再取得收益这类情况,这么一来不但有可能妨碍知识产权的转化,还可能导致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这有违背于民法中公平正义原则。

 

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会如何分割知识产权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可知,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具有可分性的。再结合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到,我国法律明确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收益的时间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并限制了离婚时夫妻共同知识产权收益中的期待利益价值分割的范围,具体来说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是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此一来,一定程度上便减少、简化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利益纠纷。

 

       然后,再对知识产权的收益中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可参照一般性财产分割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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